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莊子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子陞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16至18所示之7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性質相同,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關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於隔離毒品、戒除毒癮;
編號5 至15、19至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計16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性質相同,被害人各異,抗告人一再從事詐欺犯罪,犯罪惡性較高,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參以編號1 至2所示2罪、編號3至4所示2罪、編號5至8所示4罪、編號9 至15所示7罪、編號17至18所示2罪及編號19至22所示4 罪,各曾經合併定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刑,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兼衡受刑人現年2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等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8 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合併總刑期(19年8 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9年1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參考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所減甚多,本件原裁定量刑失重云云。
惟查,各案案情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援引,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