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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陳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惠美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抗告人收受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記載,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其於監獄個人註記資料之刑期,亦為有期徒刑4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是否計算錯誤,或係「暫時定執行期間與最終定應執行刑之差異」,請予詳查。
三、惟查:㈠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執行檢察官並無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職權。
㈡依原審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執壬字第132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1月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1 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1月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8月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7月1次(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所處刑期),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其備註欄3.載「本件接續本署110 年執壬字第1328號指揮書後執行,暫接1年1月,待定刑後一併更換指揮書。」
(見原審卷第21頁)。
足見上開第1327 號指揮書,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定,於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暫時執行上開5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的有期徒刑1年1月;
尚非由執行檢察官就該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抗告意旨以此為計算基礎,認檢察官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6罪,僅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尚有誤會。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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