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張豈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0年
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豈銓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於民國99年4月6日,先與宋秉原透過電話聯絡後,嗣於同日稍後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水庫區涼亭碰面,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宋秉原之犯行。
然伊遭警方逮捕時因吸食毒品而精神不濟,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難保正確,且宋秉原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前後不一,惡意誣陷之意圖明顯,觀諸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可知宋秉原係向伊所指證之案外人林連富及詹凱祥購毒,並非向伊購毒。
若勘驗宋秉原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對伊及宋秉原測謊,即可證明伊確屬冤枉,上開新證據方法如經調查,足以認定伊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先說明:本件原法院前審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其等陳述之意見,而抗告人於原法院更審時具狀略謂:伊聲請再審之意旨先前均已陳述,並無再對其調查訊問之必要,伊不願被提解到場等語,經綜據相關案卷資料,認尚無提解抗告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場之必要,故不再提解抗告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等旨。
另敘明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原案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宋秉原來電欲向伊或託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相約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水庫區涼亭碰面等情,核與證人宋秉原指證其先透過電話聯絡抗告人,嗣在上開地點直接向抗告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託抗告人代購毒品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抗告人與宋秉原間關於聯繫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抗告人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宋秉原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抗告人所為之相關辯解,以及宋秉原嗣後更易前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暨證人張家豪、張嘉鶴所為附和抗告人辯詞之證言,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說明綦詳,俱有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⑵、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重執其在原案審理時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另謂倘勘驗宋秉原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對伊及宋秉原測謊,即可為其有利之證明而改判無罪云云。
然宋秉原在原案先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販毒指證,且與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吻合,故縱勘驗宋秉原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且假設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而摒除宋秉原之警詢陳述,在客觀上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又抗告人及宋秉原就其等間為何電話聯絡暨碰面洽商何事等相關情節之陳述雖迭有反覆,然業經原確定判決綜據原案卷內訴訟資料詳予剖析,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加以取捨,而採取其中與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
是縱對抗告人及宋秉原施以測謊,且設若其等之心理暨生理檢測結果得由施測人員加以判讀,惟其證據價值充其量仍不出抗告人及宋秉原先前歧異陳述本身之範疇,是經綜合原案卷內舊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亦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相關新證據方法及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漫謂原審濫用自由心證縱容冤獄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