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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朱世全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同法第429條復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是以,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
聲請再審僅指摘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未敘述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之理由,均屬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人朱世全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關於抗告人被訴於民國101年10月4 日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抗告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惟其除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或雖無此等裁判,但提出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抗告人僅是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說明之事項,再次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指稱:少年B 女(姓名詳原確定判決卷)前往驗傷結果處女膜仍完整,此為真正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指有性器官之插入,完全不合情理,也無證據證明證人黃○○(名字詳原確定判決卷)之證詞正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且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原審乃以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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