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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陳冠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4 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固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但其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冠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3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由其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其抗告期間,自實際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2 月17日屆滿(原應於2 月13日屆滿,惟該日星期六為休息日,2 月14日為星期日,2 月15日、16日均為補假休息日,應以次日2 月17日代之),乃遲至同年2 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憑。
其抗告顯已逾期。
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於同年3 月4 日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 年2 月3 日在臺南監獄收到駁回再審之裁定,翌日即被借提至臺中監獄。
其僅國中肄業,法律常識不足,故將該裁定郵寄予律師,因逢春節假期,遲至同年2 月23日才收到律師寄來的抗告狀,翌日即將抗告狀郵寄至原審法院,請予抗告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觀諸卷附蓋有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暨無違禁品章戳之抗告狀及張貼郵票記載抗告人姓名之信封袋,抗告人謂其自行由臺中監獄郵寄抗告狀至原審法院,尚非無據。
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固欠妥適。
惟即使抗告人非係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抗告期間,自實際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7 日,應於110 年2 月18日(星期四)屆滿,而其抗告狀於同年2 月26日才到達原審法院,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
其抗告仍已逾期。
原裁定認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雖有未合,然亦於裁定結果無影響。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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