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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周軒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軒宇(下稱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481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依憑之告訴人(即原確定判決之A 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人之祖母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基督教醫院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 年度觀少護字第8 號卷宗(內附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對話記錄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等證據資料,均非屬直接證據,其中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對話截圖之真正發話人究竟是否確為抗告人本人,尚非無疑。
因抗告人之臉書帳號曾遭告訴人多次擅自使用對外聯絡,上述疑點顯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該非可靠之臉書即時通對話截圖作為伊犯罪之主要核心論據,顯有違誤,從而,抗告人所提出告訴人盜用抗告人臉書帳號通訊軟體「即時通」所為之通話內容,自屬得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㈡、抗告人近日發現伊臉書通訊軟體遭告訴人盜用:⑴2016年(即民國 105 年)7 月29日17時35分,告訴人盜用抗告人帳號,傳送「姐姐你心情不好喔?」等語予抗告人之友人黃筑翊,並接續表示「治緯說他8 點過去他睡一下」、「對啊,看你臉兇兇的,粉兇粉兇粉兇,因為很重要所以講3 次」等語。
黃筑翊當時立刻認出發話人並非抗告人,而係告訴人,並回覆:「你是童童齁」(按「童童」為告訴人之暱稱)等語。
⑵2016年(即105 年)12月23日17時09分,某不明女子傳送訊息至抗告人臉書帳號,表示:「我也是在嘉義縣丫」,當時告訴人即盜用抗告人臉書帳號而擅自回覆:「你哪位?」,該不明女子回覆:「我想跟你當朋友丫可以嗎?」,告訴人續回覆:「我是他女朋友,你覺得呢?」等語,並傳送其與抗告人之合照予對方,藉此證明並阻擋他人結識抗告人。
⑶2017年(即106 年)4 月13日20時11分,黃筑翊得知抗告人與告訴人分手,乃詢問抗告人相關問題,言談之間,黃筑翊表示:「怎麼做?」、「你們又沒有住一起」等語,以上新證據均足以證明告訴人曾盜用抗告人通訊軟體臉書之帳號擅自與他人聯繫,且抗告人並未與告訴人同居,告訴人僅係經常來訪抗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與抗告人同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以上3 項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過程中未曾受過調查及評價,自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特性,而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且依其揭示之內容,亦足以證明告訴人經常盜用抗告人通訊軟體臉書之帳號與他人對話,亦即告訴人早已掌握抗告人通訊軟體臉書帳號之密碼,並經常登入該臉書帳號,是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其附表一編號1 至53所示與告訴人為53次性交犯行之上開「嘉義地院觀護卷內之臉書對話記錄」,顯有出於告訴人盜用抗告人臉書帳號而偽造之可能,而不足以作為伊犯罪之證據。
㈢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7日偵查中尚無法清楚表述其究係於何時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僅泛稱「次數多到我不記得了」云云,之後卻在1 年又5 個月後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審理期日,面對審判長手持行事曆,曉諭以一週為限,要求告訴人指明何日曾與抗告人為性行為時,卻能清楚記憶而明白指出每次與抗告人性交之時日及次數、地點,顯有違常理,足見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顯係刻意迎合審判長之要求而憑空杜撰其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之時、地及次數,亦即該審判長之訊問,係以足以影響告訴人陳述內容之「虛偽誘導」,或足使抗告人產生錯覺而為相異其記憶陳述之「錯覺誘導」之方式而為。
上開第3項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告訴人並無同居之事實,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顯然不實。
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對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未詳為調查釐清,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對於抗告人有利而漏未調查之「新證據」。
而上開新證據既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及其祖母、葉治緯(抗告人之友)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之壹、一之㈢、2 所列之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5 、7 頁所載)詳為勾稽比對,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53所示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合意性交)53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22頁),對於抗告人所辯各語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內容影本 3紙,並以黃筑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抗告人並未與告訴人同住,而主張其通訊軟體臉書帳戶曾遭告訴人盜用,並據以推論原確定判決案件卷附其臉書即時通對話截圖(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被訴之犯行,而主張該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據以聲請本件再審。
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及葉治緯之證述,說明抗告人所辯其臉書帳號曾遭告訴人盜用,暨其並未與告訴人同居發生性行為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11頁),且抗告人所提出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即上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其左上角均為電信公司訊號強度符號,右上角則有藍芽、電池、鬧鐘設定圖案,顯見上開臉書之對話內容均係以手機發送。
而戀愛中之男女朋友偶有使用對方手機對外發送訊息之情形,並非罕見,且依吾人日常經驗,於他人手機已登入通訊軟體臉書或其他社群軟體、對話軟體之情形下取用他人手機,可直接執行通訊與第三方通話,並無再次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相關軟體之必要,自難僅以告訴人曾使用抗告人手機對外發送訊息一節,遽認告訴人已知悉抗告人通訊軟體臉書之帳號密碼,而具有偽造其本人與抗告人通訊對話之能力。
況告訴人於上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均未佯稱其為抗告人本人,甚至於2016年(即105 年)12月23日17時09分許,該則截圖對話中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其為抗告人女友,顯見告訴人僅係單純使用抗告人之手機對外發送訊息,並無掩飾自身身分之意。
反觀原確定判決附件(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所示告訴人與名為「Jhou Yu Syuan 」之人於通訊軟體臉書對話訊息,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自承該「 Jhou Yu Syuan」之帳號即係其所有(見二審卷第248 頁),而該截圖所顯示之對話訊息,告訴人所傳送之超音波圖片及文字訊息均位於畫面右側,名為「Jhou Yu Syuan 」者回覆之文字則在畫面左側,是原確定判決附件所指通訊軟體臉書截圖對話訊息,乃告訴人持用手機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名為「Jhou Yu Syuan 」者對話,相較兩者通訊之結構(即告訴人與名為「Jhou Yu Syuan 」之人對話與上開再審提出之告訴人使用抗告人帳號與他人對話),迥然不同,自無從據以推斷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通訊對話內容乃告訴人冒用抗告人名義所為之結論。
至抗告人所提出2017年(即106 年)4 月13日20時11分許與黃筑翊之對話內容,主張其並未與告訴人同居一節,姑不論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足以辨識對話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確為告訴人,已難認與抗告人所主張未與告訴人同居之事有所關連;
縱令該對話內容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然觀諸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跑到我家住」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以及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交往 3 個月快4 個月的時候,告訴人偶爾會來我的租屋處,在嘉義市○○路000 巷0 弄0 號的租屋處,3 、4 個月後,告訴人來大義路找我,一開始他還會偶爾回家,漸漸他就不回家,大概年底的時候,他就住在我的租屋處,大概是105 年10月份住在我那邊,同居期間到106 年7 月」等語(見一審卷第34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實住過告訴人家,也跟告訴人睡同一間房…我住進告訴人家的時候,告訴人就已經把房間分配好了…告訴人要我跟她睡同一間…」等語(見一審卷第251 至252 頁)。
對照卷內告訴人之證詞,堪認抗告人確有與告訴人同居之事實。
另第一審審判長於 107年12月12日審理時,對告訴人或抗告人之訊問是否有足以影響告訴人陳述內容之「虛偽誘導」情形,或足使抗告人產生錯覺而為相異其記憶陳述之「錯覺誘導」情形,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丙(原裁定誤載為乙)之參之二詳敘:告訴人就其與抗告人相識互動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經過始終指訴不移,僅係詳細之時間及次數部分無法確認,第一審法院乃以提示上述保護管束卷宗、法院勸導書、輔導資料、105 及106 年間行事曆之方法,喚起告訴人之記憶以為陳述,屬記憶誘導,並無不當。
且告訴人經提示上述資料回憶後,已能詳細指述與抗告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及過程,並敘明何以可依據上述資料喚起記憶之理由,自可採信,經核於法亦屬無違。
是第一審審判長於107 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所為訊問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臉書之帳號對話內容截圖及其與黃筑翊之對話內容,以及前揭主張,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為實質調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且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臉書帳號對話內容截圖及其與黃筑翊之對話內容,以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判長係「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云云,均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懷疑,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尚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相合,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本件抗告人據以提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其所提出之前述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無非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及說明取捨理由之證據,再事爭執其證明力,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未判斷資料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即「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及同法第429條之3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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