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697,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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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孫啓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孫啓霖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張妙蔓之陳述已證明為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㈠抗告人之妻告發張妙蔓偽證乙案,張妙蔓於該案偵查中辯稱:我沒有作偽證,陳述不一樣是因為在本案(指原確定判決)我有匯款,但沒有拿到毒品,之後就沒聯絡,我均是據實陳述等語。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張妙蔓雖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異於其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陳述,但本案之第一、二審法院均認係迴護抗告人之詞,難以憑信,張妙蔓之指陳非屬虛妄;

且張妙蔓於本案之警詢陳述,與偽證罪須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認定張妙蔓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亦即檢察官係認張妙蔓於本案之警詢陳述可採,並非認係虛偽陳述;

且張妙蔓並未因在本案作證而經另案認定其係偽證並判決確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張妙蔓不構成偽證,並非認定張妙蔓於偽證案之偵查中所述為真;

且張妙蔓於本案之警詢陳述可採,其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交易沒成功、沒拿到毒品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

且張妙蔓於不起訴處分案偵查中所述與本案偵查、審判所述大致相符,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難認為係新事實、新證據;

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張妙蔓於偽證案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張妙蔓表示其未拿到愷他命。

該等陳述確實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予析論,亦未經綜合評價,僅以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與張妙蔓於本案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即認非屬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判決結果,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等語。

四、惟查,張妙蔓於本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雖表示其匯款予抗告人後,未取得購買之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原確定判決書參照)。

就此,原確定判決係以張妙蔓已於警詢時陳稱:等到約4 點還是沒有送到,便聯絡被告(抗告人,下同),被告說請我過去拿,並提供地址永和區中正、福和路口,我到了之後問被告是不是國華大廈,他說中國信託這邊,我說我已經到樓下,被告才下樓拿給我,故應係在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易完成等語;

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確有於當日凌晨4時10 分許,將毒品1 包拿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之國華大廈1 樓電梯口交給張妙蔓等情,其後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亦陳稱:張妙蔓打電話向我表示沒拿到毒品,要來找我看拿不拿得到東西,我就和張妙蔓在○○區○○路000 號見面等語在卷。

足見張妙蔓之警詢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於張妙蔓向其反應遲未取得毒品後,即與之相約會面,進而在前揭地點交付愷他命1 包予張妙蔓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可以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亦即原確定判決就張妙蔓於本案偵查、審判中相異於其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定其取捨,確實已經審酌;

且抗告人所舉張妙蔓於偽證案偵查中所述,確與其於本案偵查、審判中陳述之要旨相類。

則原裁定認為張妙蔓於偽證案偵查中所述,與其於本案偵查、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及之,而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經核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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