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698,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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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 陳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柏誠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就其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事實,業於原判決確定之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交付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予該案之同案被告陳家亮,係委請其轉交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陳氏宗親每票二千元之賄款,約使有投票權之人於新竹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案外人楊文科等情,亦據陳家亮及該案同案被告陳茂業、收受賄款之陳允騰、呂淑容、嚴美榮等證述無訛,且互核相符,足證抗告人交付款項八千元,確係作為新竹縣長選舉時投票予楊文科之賄款,而非為其本人參選鎮民代表時委請陳氏宗親幫忙之工作費用,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其中抗告人先前參與選舉之照片四張(再證1 )下方固註記「米粉場前合照」、「掃街前參拜」、「登記參選」、「掃街拜票」等字,惟其上並無拍攝時間,且僅能證明眾人參與抗告人之選舉造勢活動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無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交付賄賂之事實;

另領取二千元工作費之宗親陳昌田、陳俊良、陳慧蓁、陳有業、陳松良及陳忠國等所出具之「聲明書」(再證2),其內容為「本人確實在106年10初(應為10月初之誤載)收到陳柏誠給予其欲參選鎮民代表之感恩宗親支持與協助選舉之費用2,000 元,並無造假及偽證,登記前及登記後競選期間也有協助在村里及親友間幫忙拉票及米粉場餐會之工作,10月中下旬得知他不能參選也沒有退還他費用。

在此聲明。」

,不僅所載收受費用之日期民國106 年10月初,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交付本件賄款之日期107 年10月10日,已顯不相同,且出具聲明書之上開宗親亦均非本案收受賄款之人,復僅有簽章並無填載日期,難認與抗告人所犯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俱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上開聲請書所載收受費用之日期「106 年10月初」,純係「107 年10月間」之誤載,原審法院調查時,疏未詢問,致抗告人喪失說明之機會,指摘原裁定逕執為認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之理由之一,顯然忽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本旨云云。

惟抗告意旨主張上開聲明書所載收受費用日期誤載一節,縱令屬實,然出具該聲明書,聲明曾領取工作費二千元之上開鄉親,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收受賄款之人俱不相同,即無從認定與本件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乃固不待言。

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陳家亮於業經確定判決之本案中所述內容,有混淆之嫌,應予釐清;

抗告人非選舉樁腳,縣長選情與抗告人無關,無賄選之必要,抗告人始終僅承認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否認有賄選之犯意,乃原審未予查明,徒執上開枝微末節之事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者,其所提出之新事證須足以影響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並符合首揭說明之要件,始屬適法;

至於原確定判決對案件中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所為之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判決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此部分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調查與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而為爭執,要屬指涉原確定判決違法,核與為匡正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再審制度目的不同,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顯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亦無理由,客觀上自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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