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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葉雲星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公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葉雲星因公益侵占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卸任桃園市平鎮區東勢里里長後,並未將東勢里之回饋金及車輛等財物侵占入己,而係因新任里長游鳳祿刁難,不與伊辦理交接,始遲遲無法將剩餘回饋金及登記伊家屬名下之自用小貨車1 輛與普通重型機車2 輛移交予游鳳祿,伊並未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犯行。
又伊卸任後,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已解散,伊有意將上開車輛返還原捐贈者,而上開回饋金,其中前任里長張欽和所交接之新臺幣(下同)16萬803 元,在伊任期內亦已全數捐贈與廟宇作為祭祀之用,伊主觀上確實沒有侵占上開財物之故意。
原確定判決僅憑伊有延宕接交之情形,遽認伊有如該判決所認定之公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顯有不當。
又證人鄧仁松、謝文忠確實均同意及授權伊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勢社區發展協會103 年度收支決算表及104 年度收支預算表上使用其等之印章,鄧仁松並參與該社區發展協會104 年度會員大會,對於經費收支預算表尚無不知之理。
其等於原確判決案件審理時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伊使用其等之印章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自非可採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採用鄧仁松及謝文忠2 人之不實指證作為認定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殊有違誤。
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相關事證,而上開相關事證若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加以審酌,均足以推翻該判決所認定伊之犯罪事實,而改為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公益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證人謝文忠及鄧仁松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何以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以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單據,何以不足以證明部分東勢里之回饋金已使用於宮廟活動,以及登記抗告人家屬名下之車輛,均係民間公司捐贈與東勢里之財物,並非該里向民間公司所借調之物資,且抗告人卸任該里里長後,上開民間捐贈東勢里之車輛,仍供抗告人及家人使用,對於抗告人辯稱有意將民間公司捐贈與東勢里之車輛返還原捐贈者,並無侵占在其住處所查扣之剩餘回饋金及車輛之犯意,以及謝文忠及鄧仁松已同意及授權使用其等之印章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核其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未提出在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其較有利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原審審酌,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所持之同一主張,對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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