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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許仲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
聲再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仲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毒品咖啡包之真正買者,自無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因未如實將實際犯罪者即林宥翰供出,而係出於義氣將罪責予以承擔,抗告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林宥翰提出告發。
從而,應先傳喚張昆輝、林博毫,調查林宥翰是否為真正購入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者,並進而開啟再審程序,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就卷內抗告人之供詞、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暨照片,以及扣案之毒品予以調查,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
抗告人聲請意旨所主張其並未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僅陪同真正買家林宥翰前往購買一節,雖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並聲請傳喚張昆輝、林博毫,惟於形式上觀察,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稽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抗告人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來源係綽號「龍祥」之人云云,其後改稱:向「李家豪」購買云云,在該案第二審又翻稱:係向林博毫購買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再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改主張其並未購買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僅陪同真正買家林宥翰前往購買云云,其對於何以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關鍵情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認其所主張再審事由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抗告人之供詞、扣案之毒品及鑑定書等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事證,無論單獨抑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就抗告人所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本件抗告意旨執持前詞,猶以原審未傳喚林博毫,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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