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0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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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 簡以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10
9年度聲再字第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簡以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原審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與證人楊孝全,於民國98年底前往要求本案主要之操盤手賴淑德出面說明代操期貨情形時,賴淑德除拒絕提出任何金流外,竟直接表示「你們就當作我是騙妳的好了」,由此可知賴淑德係涉有詐欺、侵占犯嫌,其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操作期貨之行為,況抗告人僅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對於賴淑德、蕭文潭收受該款項後是否有確實操作期貨之行為根本全然未知,與其等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以下記載「…由賴淑德持續向不詳期貨公司下單操作至98年12月底」一節,亦顯示漏未查明賴淑德與蕭文潭究係有無實際操作期貨?或實際上未操作期貨而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私自花用殆盡。
是依楊孝全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聲明書、賴淑德及蕭文潭收受之資金去向,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其認定事實之基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其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出面向投資人招攬業務,並稱渠等投資團隊設計有二投資方案,由投資人自行決定投資方案後,將款項匯入抗告人之銀行帳戶,而與賴淑德及蕭文潭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乃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採證、法律適用,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且依證人即凱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凡公司)之業務員林鴻霆證述:我是經由賴淑德認識抗告人的,我在凱凡公司當業務;
蕭文潭也是凱凡公司的客戶,先前賴淑德有跟我說過抗告人把錢交給賴淑德、蕭文潭去操作期貨,據我所知賴淑德、蕭文潭每個月會回饋一定金額給抗告人,操作結果不如預期時,賴淑德、蕭文潭會自行負擔,超過預期時,則由賴淑德、蕭文潭賺,抗告人有在凱凡公司開過戶頭,有請賴淑德幫忙操作等語。
足見抗告人在凱凡公司開戶,並請賴淑德、蕭文潭幫忙操作期貨,故抗告人當然知道賴淑德、蕭文潭確有操作期貨之情事,並與其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抗告人主張賴淑德與蕭文潭恐根本未有實際操作期貨,而涉有詐欺、侵占犯行等情,實與卷證不符,故縱認楊孝全確曾聽聞賴淑德表示「你們就當作我是騙妳的好了」等語,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係記載:賴淑德、蕭文潭將抗告人所招募之投資款項轉匯至凱凡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中,而由賴淑德、蕭文潭全權代理操作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嗣於98年4 月19日凱凡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後,抗告人、賴淑德為填補虧損,再由賴淑德利用剩餘資金或由抗告人再向外招募資金,由賴淑德持續向不詳期貨公司下單操作至98年12月底等情。
抗告人故意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斷章取義,僅擷取其中「…由賴淑德持續向不詳期貨公司下單操作至98年12月底」等語部分,已為原確定判決參酌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詳予說明,自非新事實、新證據。
至抗告人並主張其為單親媽媽須獨力撫養2 位稚子,因原確定判決致遭撤銷緩刑,影響2 位稚子及家庭生活甚鉅云云,洵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
因認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指駁,聲請意旨經核難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查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抗告人涉案之證據如何審酌、判斷之理由,及其所提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如何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徒憑己意謂本件應重啟再審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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