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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抗 告 人 劉東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東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於民國106 年7月2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業於106年7 月2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
其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為 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算,計至106年8月2 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已經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0 年3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再抗告狀」聲明不服(見原審卷第135頁),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原裁定以該抗告已經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18 號裁定,雖具「聲請再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性質上仍屬抗告,並非再抗告。
原審法院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謂:伊係提起再抗告,並無抗告期間之限制云云,顯非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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