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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江晨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晨齊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江晨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有期徒刑部分,是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各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併科罰金部分,係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而編號4至8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如僅就此5 罪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檢察官將編號1至3之罪與編號4至8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
(二)抗告人尚另犯竊盜等罪,應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惟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抗告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
抗告意旨所稱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自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顯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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