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16,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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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再 抗告 人 蘇品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蘇品睿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如第一審裁定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檢察分署;

原裁定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應予更正)檢察官100年執丁字第 5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然上開指揮係依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本院按:100年執丁字第51 號指揮書,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執行,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均有錯誤,應予更正)而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為該裁定之原審法院為之,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為本件之聲明,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對其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之事,未置一詞,徒以其不得假釋違反平等權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臺南檢察分署100年執丁字第51 號指揮書,其後已經雲林地檢署100年執更木字第1026 號指揮書註銷。

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之上開指揮書上怠於註明累犯,再抗告人才使用臺南檢察分署之前揭指揮書向第一審提出異議;

再抗告人已於書狀中敘明100年執更木字第1026 號指揮書已註銷100年執丁字第51 號指揮書等情;

且既經註銷,即應以註銷指揮書之檢察署相對應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並無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之情形;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卷宗在下級法院者,應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語。

四、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

經查,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明確記載:「為不服高等法院臺南分檢署100年執丁字第51 號之累犯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本執行指揮書雖經雲林地檢以100年執更木字第1026 號註銷,但聲明人之累犯,亦已烙印」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5頁之聲明異議狀);

對照100年執丁字第51 號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是否累犯:是」(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時所附之臺灣臺南監獄100年8月25日函文明載:「臺端再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指揮書字號:......100 年執丁字第51號)係屬不得假釋案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 頁)。

可見再抗告人異議之標的(對象)係臺南檢察分署之100年執丁字第51 號指揮書,而非雲林地檢署之100年執更木字第1026 號指揮書。

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為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而誤向第一審法院聲明係不當,而予駁回;

原審以第一審駁回之裁定於法有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均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以前開情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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