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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何明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明山(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竊盜等共14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1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2所示10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同附表編號3所示 3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2年+10月+5月)。
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絕大多數為加重竊盜案件,犯後已深自悔悟,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俾伊能早日復歸社會,侍親盡孝及照顧幼兒云云。
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4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罰規範目的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暨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已本於恤刑之理念,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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