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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張博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性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審酌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3年9 月),酌以抗告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低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2年5月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服刑期間父親病逝、外公臥病、母親於菜市場辛勞工作,抗告人深感悔悟,於獄中亦積極讀書向上,請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再減6 個月,俾能減少累進處遇分數,而得以早日達提報假釋之門檻,返家為母親分憂解勞云云。
經查: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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