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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陳瑞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 月28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
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抗告理由略以:原審訊問抗告人陳瑞健程序並未提示鑑定評估報告,審理程序顯然不合法,又鑑定、評估可信度有待商榷,人對肉體存在的慾念是拔不掉的,必須靠意志力破除性慾之控制。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定,緩刑期間抗告人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評估抗告人仍有再犯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可稽,原審於聽取抗告人意見後,並參酌卷附相關資料,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於執行期間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查抗告人犯前述妨害性自主案件入間服刑,自民國102年至109年1月23日,已經歷3位專業治療人進行診療課程達237次,其間經臺北監獄進行103年第17次、104年第16次、105年第18次、106年第17次、107年第16次、108 年第15次治療評估會議,均決議抗告人經評估後,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認定其治療未具療效,需繼續治療,又於109 年第15次治療評估會議,以抗告人仍將犯案歸因於曾受罷凌之外在因素,並表示其犯案時具有滿足感,雖承認自己犯錯,但責難治療師與監方不相信他會改變,顯示抗告人仍感受被他人迫害之憤怒,抗告人對於自己多次犯案,表示希望家人為他付出和解費用而得以免於入獄,但對於自己為何仍想犯性侵案件,無法回答,顯示抗告人未有適當的內在資源管理自己犯案的慾望,再犯可能性高等為由,全票決議抗告人評估不通過,應接續刑後治療。
以上可認抗告人經過長時間多次診療課程及評估,均仍認其有高度再犯危險,所持理由充分,並無抗告人所指可信度值得商榷之疑慮,原裁定採之,並無不當。
又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前,已告知得以選任辯護人到庭之權利,本件亦查無抗告人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原審訊問抗告人意見時,抗告人陳稱在監老師對其陳述有誤解,以此認定其有再犯之虞並不公平等語,此與評估理由所指抗告人習於卸責予他人而無法適度檢討自己,做好自我管理等評估內容相合。
另抗告人於原審已到庭親自陳述意見,由其內容可見抗告人熟知其在監治療、評估時所為陳述,攸關其評估結果,是原審縱未提示卷附相關評估會議紀錄,其程序之進行與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並無影響,尚無違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審所進行之訊問程序即難認違法。
本件抗告人所執理由,尚無從認定原裁定違法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乃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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