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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謝岷沂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74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岷沂因犯加重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綜合考量其犯加重詐欺罪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屬輕罪,且犯罪時間緊湊,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高於情形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614 號等裁判,有違比例、平等及公平原則。
請予平等、公正之裁定,俾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幼子及父母等語。
三、惟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
抗告意旨是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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