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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724 號
再 抗告 人 蔡妮霓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
抗字第13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聲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蔡妮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按附表編號1至3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2 至14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7至10、12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原定各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附表編號1至3、編號12至14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加計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
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高,應再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暨再抗告人犯後態度與家庭狀況等情,請求從輕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提起抗告,然第一審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均較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及附表編號1至3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2至14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有期徒刑6年1月為輕。
已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態樣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仍執陳詞,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
故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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