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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楊雅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
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雅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案件,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抗告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乃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審酌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原裁定又重新酌定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是否誤載,而有釐清之必要云云。
惟查,抗告意旨所指曾定刑部分,乃指附表編號2至7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或曾經定執行刑,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理由,並無不合。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抗告人上揭指摘自有所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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