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林光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
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光華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執行羈押,並自109 年12月4 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另自110 年2 月 4 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至110 年4 月3 日第2 次延長羈押即將屆滿。
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審酌抗告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等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且其中6 罪業經原審仍論處同上重罪,及量處或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重刑(即有期徒刑8 年2 月、有期徒刑8 年、有期徒刑6 年、有期徒刑7 年2 次,及有期徒刑5 年4 月),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等保全手段代之,並斟酌抗告人所述身體狀況,其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 項規定,裁定自110 年4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本案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逃亡跡象或準備逃亡行為,原審僅憑伊遭第一審及原審論處數重罪刑,遽認伊有逃亡之虞,已有不當,且伊現年已逾66歲,有心臟冠狀動脈鈣化、肺部纖維化結節、輕微肋膜增厚及腎結石之情形,目前身體狀況欠佳,有尋求醫療資源幫助之需求,逃亡機率顯低於一般人,如獲保釋,檢察機關亦可經由醫療系統掌握伊之動向,伊確實無逃亡之可能。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伊裁定延長羈押2 個月,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苟其此項裁量暨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原裁定對其何以認定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並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徒泛謂其身體狀況欠佳,並無逃亡之虞,指摘原審僅憑其涉犯重罪,即認其有逃亡之虞對其裁定延長羈押為不當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確論斷及裁量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