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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詹貴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貴婷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是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各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參酌其所舉他案裁定意旨,調減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並給予悔過向上機會等語。
三、惟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照援引。況原裁定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類型、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均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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