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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黃宇彤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宇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 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罰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原裁定審酌上情,認附表編號 1之罪符合併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附表編號 1部分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有損抗告人權益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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