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737,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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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再 抗告 人 張玉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之抗告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玉芬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8罪,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4、7至15、1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6、16、18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18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8年4月,固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

㈡然衡諸再抗告人所犯之18罪,係造成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其犯罪情節及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3 月間,數罪間具有相似性或關聯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第一審裁定忽視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型態相似,部分犯罪期間相近,且所侵害者尚非無法回復之個人法益,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確屬過長而有不當。

㈢因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第一審裁定撤銷,復審酌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自為裁定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7年等情。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於原裁定所定之刑外,尚有向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如分開定應執行刑,則再抗告人之執行期間會超過20年;

又再抗告人獨自扶養3 名小孩,且於偵查期間即坦承犯行,目前在監執行亦深感悔悟,請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妥適量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㈠經核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8所示之18 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51號卷附相關判決、刑事聲請狀)。

又依卷內資料,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18 所示之罪各刑中最長期(編號5、16、18之1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9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且編號5至6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8月、編號8至1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13 至1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0月,加上未曾定應執行之其他部分,合計為8年9月,酌定其應執行7 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

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僅就編號1至18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據檢察官此項聲請而為裁定,亦難指有違誤之處。

㈢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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