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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再 抗告 人 梁允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為內部界限。
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梁允彰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嗣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並說明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第一審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未依責任遞減原則、違反平等、比例原則等詞,為不足採,因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該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納,已說明其理由。
再抗告意旨以此屬短期間內連續犯罪,原審未按責任遞減退縮刑罰,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所定之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顯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任意指摘,核其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附表編號3至5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
經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分別由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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