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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51號
再 抗告 人 董桂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董桂霖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先後經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應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已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3、7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1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至11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 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範圍,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略稱: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已逾 3年,對於自己所犯過錯懊悔不已,服刑期間遵守監規,現因工藝專長,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工藝坊內製作大型花燈,悛悔有據,也獲得家人的支持,懇請給予再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第一審所定之刑,已較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為輕,亦較附表編號1至6前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 8至11前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編號12至13前定應執行刑(6月)及其餘編號7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即有期徒刑5年1月為輕,並已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刑,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減刑幅度尚嫌不足,且再抗告人均屬自白犯罪,所犯另案再加計本案之定刑後,倘超過有期徒刑10年,將移監他處,造成家人探望時舟車勞頓,請求重新量定較輕之刑罰云云。
惟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定刑裁定,已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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