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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盧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於法定範圍內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盧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並審酌抗告人犯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時間,與對於全體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有期徒刑8 年以上,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加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8 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過於嚴苛,並未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附表編號13、編號1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案日僅相隔短短1 個多月,應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刑期遙遙,請更定較低應執行刑度云云。
經核,附表編號13至15與編號1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時間、對象並不相同,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且此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得予審酌,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憑己見,請求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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