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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黃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3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抗告人黃宗賢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抗告人自民國87年起至109 年間均罹患思覺失調症,於犯罪時對所做之事完全不知情,本件事發時因發病而喪失理智殺被害人2 刀,可調閱抗告人自98年起在各監獄之病歷資料,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所為精神鑑定違法,請求再審重新鑑定;
又抗告人沒拿西瓜刀強押及強盜被害人錢財,應只構成持刀恐嚇取財,不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加重強盜及殺人未遂部分,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作為判決基礎,並依據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9年1 月2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參酌抗告人歷次供述狀況,認定抗告人「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
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或因所提出之新證據、新事實(即三軍總醫院87年9 月2 日、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0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就抗告人主張其因本身精神疾患而犯罪,所為不構成加重強盜,及其所提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等事項,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之理由,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
至抗告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部分,僅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原因,既非主張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另成立法定刑較輕的相異罪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
另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於抗告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自應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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