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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佑政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就聲明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A 裁定),其中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確定判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 月,聲明人乃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最高法院改判之刑與另一裁定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07 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計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下稱B 裁定),向對應之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以投檢曉明109 執聲他621字第1099026652號函復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皆於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先確定日92年5月12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等語,拒絕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稽,故本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聲明人所犯A裁定及B裁定附表所示共計23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於92年5 月12日判決確定之竊盜罪,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 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法院以A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聲明人在上開92年5 月12日之後所犯之其餘18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故業經法院另為B裁定。
本件A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犯罪日在91年9月3日,不因嗣經非常上訴改判論處罪刑而受影響,該罪既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92年5月12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自無許聲明人任擇與B裁定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
至聲明人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因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經本院撤銷改判,而變動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之基礎,因有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人自得就A 裁定部分請求檢察官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綜上,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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