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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游阿昆
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之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同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之見解,將紛歧之見解分別適用於本案,會有不同之裁判結果而言。
又同法第51條之3 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
各庭對於原則重要性提案是否提出,得行合義務性之裁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能否對檢察官所發命其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採肯定見解,109 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則採否定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且民事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之當事人,對於執行命令均得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發命其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應得聲明異議。
此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三、惟查: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內容,與被告能否對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無關,並無聲請人所指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
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又本院業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004號裁定未釐清聲請人是否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其到案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遽認其不得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之裁定,於法未合,而予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亦無依其聲請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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