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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 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甲○○。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須留作證據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期間,曾主動提供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供調查,並經扣押在案,後經原審法院將該行動電話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還原鑑定,確認該行動電話內部資料與本案無關,且無法還原聲請人與告訴人A 女(姓名詳卷)間LINE之對話紀錄,因而未將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檢察官扣得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原審法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並未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收處分,有該原審判決可稽。
則上開扣押物尚難認與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因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又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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