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雅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 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是被告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執行前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既不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如未諭知不受理,而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雅男前於107年4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8年7月3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8月7 日釋放出所。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於108年6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 2月7 日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乃以原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此有原法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45號案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前案108年7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不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法定訴追要件。
乃檢察官不察,逕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原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疏未注意,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之(即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蘇雅男經核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前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08年7月3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附設勒戒所(同年月10日移送至該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及在入所前之 108年6 月29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相關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判等可稽。
是其於108年6月29日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前既未經觀察、勒戒,則依首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依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始為合法。
詎檢察官竟疏未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原確定判決亦未察覺,而為論罪科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並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