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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成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按科刑判決主文所載之罪名,應與條文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一致,始符罪刑法定之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著有判決。
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由臺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07 年2月1日以東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合法收受通知後,並未到場履行,又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07年8月6 日以東衛心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期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亦未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07 年12月17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8年1月28日上午10時,前往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處遇,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罰書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固非無據。
惟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假釋。
緩刑。
免刑。
赦免。
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雖依同法第2條第3項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在內,故被告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至6 款所列情形,主管機關即無從依該條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更無從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
更仍無從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未依限履行之被告課以刑罰制裁。
上開判決違背法令,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出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原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假釋。
緩刑。
免刑。
赦免。
緩起訴處分。
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民國104 年12月23日修法時(下稱現行法)固將第6款之「緩起訴處分」刪除。
然參酌該次修正亦將原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1項之規定」刪除,且同時於第2條增列第3項「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亦即現行法所稱之「加害人」,除原第2條第2項所規定犯該條第1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外,增列犯各該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二類,且該法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之規定外,其餘規定均適用於此二類之加害人。
則依文義解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當適用於第2條第3項所稱之加害人。
參以該次修正並未刪除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如出一轍之同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2條第1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故第2條第3項亦未將該第2項所列之行為人增訂為加害人。
由此亦可認立法者係因第2條第3項之增訂,已將該二類行為人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故而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6項之規定,並非認該二類之行為人無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再佐以制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歷次修法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防治性侵害犯罪,強化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落實對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避免其再犯。
此次修正不再將加害人侷限於「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擴大對加害人之約制,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有效達成預防再犯之效果;
以及現行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即於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得處以罰鍰),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
益徵立法者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並無使主管機關不得命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否則何以猶課其上開通知義務。
是以,無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現行前揭條文之文義、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有現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明確,而依該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刑,即難認為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加害人,非屬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主管機關當無從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亦無成立同法第21條第2項犯行之餘地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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