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98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學文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陸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海洛因磚部分並銷燬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祗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有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可參。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學文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以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卷證資料為憑據,然遍觀卷附被告之偵查卷宗,被告於該案之偵查中實際上並未曾到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98號案件係原承辦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4年度偵字第15530號案件偵訊其他被告及綜合其他證據後,於94年11月4 日簽分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當時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隨即於94年11月7 日偵結起訴,根本未經檢警調訊問,被告經起訴移審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16日另案緝獲(被告原係於94年4月8 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96年9月7 日緝獲歸案),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未經檢警調訊問,自無偵查中自白之可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當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例外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部分,漏未適用該條項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8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之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是於偵查機關無正當事由而未傳喚(通知)被告,檢察官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詢)問之情形,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使其無從於警詢或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以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
從而,於此特別之情狀,縱被告祗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㈡經查:原判決固以依憑被告林學文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基於與林清池等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以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2 次為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犯行;
且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之決定,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同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然稽之卷內資料,本案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林清池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訊該案被告林清池等人並綜合其他證據後,認被告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於94年11月4日簽分偵辦,隨即於同年月7日偵結起訴;
偵查期間,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到庭,員警亦未曾通知其到案,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詢)問,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以期獲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當有依當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例外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部分,漏未適用該條項減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8年,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適用前揭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沒收銷燬之諭知,以資救濟。
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判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判決,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替代原審而為裁判,自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
原判決確定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雖經修正,本院仍適用原審判決時相關法條,以為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99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101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5月30日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一:海洛因磚2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合計純質淨重464.62公克)。
編號二:海洛因磚4 塊(合計至少淨重636.05公克、連同陳信發所有與被告林學文無關之海洛因2小包《該2小包經警秤
重毛重0.45公克》合計淨重636.5公克、空包裝重105.5公克、純度百分之43.55、合計純質淨重277.2公克)。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 │
├──┼──────────────────┼─────┼─────┤
│一 │包裝用紙箱 │壹個 │張繼濃 │
├──┼──────────────────┼─────┼─────┤
│二 │夾藏毒品用保麗龍及紙箱內填充物 │壹份 │張繼濃 │
├──┼──────────────────┼─────┼─────┤
│三 │夾藏毒品用造型檯燈 │壹個 │張繼濃 │
├──┼──────────────────┼─────┼─────┤
│四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手│壹支 │陳俊廷 │
│ │機(含SIM卡壹片) │ │ │
├──┼──────────────────┼─────┼─────┤
│五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手│壹支 │陳俊廷 │
│ │機(含SIM卡壹片) │ │ │
├──┼──────────────────┼─────┼─────┤
│六 │中國大陸電信業者之00000000000號碼、 │貳支 │林學文 │
│ │0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 │ │ │
│ │手機(不含SIM卡,未扣案) │ │ │
├──┼──────────────────┼─────┼─────┤
│七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手│壹支 │林清池 │
│ │機(含SIM卡壹片)(未扣案) │ │ │
├──┼──────────────────┼─────┼─────┤
│八 │不透明藍色複寫紙 │多層 │張繼濃 │
├──┼──────────────────┼─────┼─────┤
│九 │塑膠花盆燈具 │壹組 │張繼濃 │
├──┼──────────────────┼─────┼─────┤
│十 │快遞貨箱 │壹個 │張繼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