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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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方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方天佑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於案發當時係借住於友人高○豪住處〈詳細名字、年籍資料詳卷〉,所借住之房間窗戶外面係一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且其祖父方○進〈詳細名字、年籍資料詳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其在使用,另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即灰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墨鏡〉、附表二編號 1至3 〈即工地棉手套、醫療用口罩、西瓜刀包裝盒〉、附表三〈即墨鏡〉所示物品均係其所有,且附表一編號3、6、 7〈即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長袖帽T〉及附表二編號1、2 〈即工地棉手套、醫療用口罩〉均驗出其DNA 等情)、被害人施佩伶之證詞,佐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住房間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1月25日及同年4 月18日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4月14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及同年8月4日函暨所附比對照片、現場相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臺位置地圖及109 年11月11日函文,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說明「888 電子遊藝場」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歹徒持刀械進入,強盜店員施佩伶身上所配載裝有營業收入之斜背包1 只,該名歹徒是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抵達該遊藝場,並戴墨鏡、全罩安全帽及口罩,身穿長褲、長袖外套,左手以黑布包裹,右手戴著手套並持刀。

案發後,經警在系爭工地發現上訴人騎用之系爭機車,及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

於上訴人借住之房間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復於系爭機車置物箱扣得墨鏡1 副(即附表三);

經進行DNA-STR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長袖帽T,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工地棉手套、醫療用口罩,附表三所示之墨鏡斑跡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安全帽為其平常使用,附表一編號2是墨鏡,附表三為近視眼鏡,至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外套、長褲不記得是否為其所有云云。

然附表一編號3、6、7 所示之長袖外套、黑色長褲、長袖帽T,附表二編號1、2 之工地棉手套、醫療用口罩,附表三所示墨鏡等物,除檢出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外,並未檢出他人之DNA-STR型別;

附表二編號3所示西瓜刀包裝盒則連同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物品,在上訴人借住房間之垃圾桶內為警扣得,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3、6、7、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為上訴人所使用,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西瓜刀包裝盒為上訴人所有。

而歹徒當日所戴安全帽之顏色、外型、側面螺絲孔位置,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安全帽特徵相符;

歹徒當日穿著長袖外套胸前有一排白色圖案或字樣,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長袖外套胸前則有「NIKE」白色字樣;

經上訴人穿著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長袖外套現場模擬,再經由該遊藝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顯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外套胸前「NIKE」白色字樣在該畫面顯示之特徵,又與歹徒穿著之外套胸前白色圖案或字樣顯示之特徵相符;

另歹徒當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側面外型、紅色排氣管及前車頭外型均與系爭機車相符。

且第一審函請員警偕同上訴人進行現場模擬,由上訴人穿著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物品,依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動作及所在位置,經由該遊藝場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上訴人之畫面比對結果,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身形及體型比例,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上訴人身形及體型比例,以及監視器畫面中之歹徒所著衣物與上訴人所著衣物,均無太大差異。

上訴人就其案發當日之行蹤,供述前後不一,若上訴人於案發時確不在場,此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豈有先後為相異供述之理。

再者,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之基地臺位置,有四處移動之狀況,與其供稱當時一直在借住之友人住處未移動不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在場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機車為上訴人之祖父所有,平日為上訴人騎用,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供稱其為報廢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日下午3、4時許,將該機車之車牌拆卸下來,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原本要報廢系爭機車,然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換新車云云,前後供述亦有不符。

且系爭機車既為其祖父所有,其又離家在外居住,縱有報廢系爭機車之意,豈有未經詢問其祖父即逕將車牌卸下之理;

況上訴人將車牌卸下之時間,恰與該遊藝場遭歹徒強盜同日,足認上訴人拆卸系爭機車車牌,並非單純為報廢該機車,而有其他目的。

再參以系爭機車於事發後遭人停放在緊臨上訴人借住住處之窗戶外面系爭工地,而上訴人使用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安全帽又遭人棄置在系爭工地。

再者,上訴人就歹徒是騎乘系爭機車至該遊藝場強盜一節,並不爭執,歹徒當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側面外型、紅色排氣管及前車頭外型均與系爭機車相符,足認歹徒是騎乘系爭機車至事發地點強盜財物。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身材、體重與歹徒有一定的落差,且施佩伶無法確認犯嫌即為上訴人云云。

然本件事發迄原審審理期間已2 年餘,上訴人之身材與體重並非不變,何況依上訴人於第一審進行現場模擬時穿著衣物之身形、體型,比對監視錄影畫面歹徒之身形、體型,與歹徒並無太大差異。

施佩伶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現在之身材、體型與事發時歹徒不太像,事發時歹徒較上訴人瘦一點等語。

然歹徒當日除穿著長袖外套外,外套內又有多件衣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穿短袖T恤,又事隔2年餘,已難比較上訴人與案發時歹徒之身材、體型,況且施佩伶亦證述其是依回憶判斷等語,因此尚難以施佩伶上開證詞,據認上訴人非本件強盜案之歹徒,施佩伶未能確認上訴人是否為強盜犯嫌,尚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確為上訴人為所,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敘及指駁,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解,主張本件加重強盜犯行非其所為,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且施佩伶於原審作證時,無法指認伊是否即為對其強盜之人。

伊之手機訊號顯示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距離1,900 公尺之基地臺,然方圓1,900公尺已甚為廣大,以半徑1,900公尺畫圓,面積高達約11.34 平方公里,在此面積內居住之人口可能超過萬人,並不能推論伊為犯罪行為人,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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