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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石育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石育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和解賠償之情形,及個人、家庭等因素,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失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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