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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施煇烘
黃錞顥(原名黃柏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46、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煇烘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施煇烘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罪)。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錞顥(原名黃柏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判決,駁回黃錞顥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若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以施煇烘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已詳敘其理由,乃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施煇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係有違法,乃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復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是否適用此項寬典,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查原判決已說明黃錞顥雖坦認犯行,惟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且斟酌其持有槍枝及子彈期間非短,僅因口角細故即夥同施煇烘開槍示威,引起事端,而其將槍、彈交予施煇烘之處所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大門口前方停車場,開槍示威地點更在警察局前方等行徑,客觀上難認有可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已載敘其理由,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黃錞顥上訴意旨猶謂: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悔悟,且本案槍、彈乃伊前與人有糾紛,對方有意挑釁,始借用槍枝以防身,但未有持以侵害他人情事;
本案係因告訴人梁哲銘先行挑釁,伊慮及對方亦擁有槍械,始將備用並保管之槍、彈取交施煇烘,致有本案開槍憾事,原審未予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施煇烘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黃錞顥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又施煇烘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而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等輕罪部分,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認定,即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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