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5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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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畢經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0、4163、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畢經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告訴人李兆顯、黃瑞柏之指證及卷內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4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冰箱、夾娃娃台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所指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

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之原審上訴書狀,並未陳明請求傳喚告訴人黃瑞柏到庭作證及為如何待證事項之證明,上訴人復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乃經原審依法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黃瑞柏到庭作證,俾調查伊究係以私訊方式或係於臉書網頁公開張貼販售冰箱訊息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資料,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查原判決以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詳為敘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認屬妥適而予維持等由。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另持他案量刑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有違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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