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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游鈺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鈺民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2.26公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予以說明(見事實及理由二、㈠)。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患有心理及生理等多種疾病,急待治療;又曾犯下諸多罪刑,於入監期間父親過逝,復不能隨侍在側,於假釋期間,已積極努力工作,希冀復歸社會,惟其更生人之身分,仍屢遭刁難,對其打擊甚大,請求考慮前揭情狀,給予其自新機會,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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