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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鄭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5號、107年度偵字第9157、938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鄭世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而隨意自白,證人蘇家明之證詞亦受警方誘導,其與蘇家明間固有以0.5 公克新臺幣300元進行3次毒品交易,但此價格與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差很大,並非買賣,係因其與蘇家明為吸毒同好,且常沒錢買毒而受蘇家明接濟,故有前開之交易,應不構成販賣毒品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蘇家明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
並非純以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及蘇家明之證詞為論罪依據。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並未爭執其前揭自白之任意性,亦未爭執蘇家明證言之證據能力,且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而隨意自白、蘇家明之證詞受警方誘導等情,爭執其自白及證人證詞之任意性,並否認販賣毒品,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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