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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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羅世賢




劉昆洲



張佳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53、16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羅世賢、劉昆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世賢、劉昆洲有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羅世賢、劉昆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2 月)及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世賢、劉昆洲有事實欄三、㈡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海水、李祥誼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指證主要事實之證詞,佐以證人張建輝、黃淑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復就羅世賢、劉昆洲否認犯行,所為劉昆洲與李海水有金錢往來,劉昆洲對李海水有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的債權,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當日羅世賢並未攜帶槍枝等之辯解,暨李海水於第一審及原審、李祥誼於原審部分翻異前詞而為迴護之詞,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卷查,劉昆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於原審提出錄音對話光碟,主張依案發當時之對話可證明劉昆洲與李海水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按原審民國110 年5 月4 日勘驗光碟結果(節錄)「A (即劉昆洲,下稱劉昆洲):總共差多少錢?B (即李海水,下稱李海水):那天還六千。

劉昆洲:六千?後面還有多少?C (即羅世賢):還一萬四。

李海水:一萬四…」,可知該對話意旨所涉及者係2 萬元(6,000+14,000=20,000)之金錢爭議,與劉昆洲所辯稱借1 萬多元予李海水云云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劉昆洲、羅世賢之認定,此與原判決本旨均相一致,原判決就此部分調查結果雖未再載敘如何未採納為有利其等之理由,然僅涉及判決理由說明之繁簡,要無所指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羅世賢、劉昆洲本件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強盜罪,係以證人李海水及李祥誼之證言為直接證據,佐以證人即當時在醫院病房鄰床之黃淑敏證述聽聞「卡卡」兩聲之間接證據,綜合全證據調查及辯論意旨而為之認定,並非僅單憑黃淑敏之證言遽為之臆測,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自不悖於證據法則。

羅世賢上訴意旨略謂:李海水與劉昆洲確有1 筆1 萬多元的債務,業經李海水證實,且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確認,原判決對李海水歷次證詞取捨及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復未說明不採光碟有利證據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李海水及李祥誼關於羅世賢是否攜帶槍枝供述矛盾,黃淑敏不能辨明聲響原因,原判決係依臆測認定攜槍之事實,有違無罪推定等語。

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原判決並未採用李海水、李祥誼之警詢筆錄,且原審已依法勘驗劉昆洲所提之上開錄音光碟,有相關筆錄可按。

劉昆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用李海水及李祥誼警詢之傳聞證據;

未勘驗上開錄音光碟;

未說明何以不採李海水及李祥誼有利於劉昆洲證述之理由等旨,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羅世賢、劉昆洲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劉昆洲另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346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63 頁),附此敘明。

貳、張佳維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佳維不服原判決,於110 年9 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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