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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王志良
選任辯護人 蔡正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志良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 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王志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同附表編號2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紀騏樺、陳易勤,經偵查機關對紀騏樺發動偵查,陳易勤因此遭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原判決僅以紀騏樺未經起訴、陳易勤經起訴之事實與本件事實無關,未再傳喚承辦員警、陳易勤查明是否符合減刑事由,即認無上揭減刑規定適用,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其係一時失慮,為使父母安享天年而犯罪,足徵其犯罪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原審逕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亦非適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紀騏樺、陳易勤一節,依憑卷附證人紀騏樺、陳易勤供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3號起訴書、民國109年4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及移動軌跡等證據資料,以紀騏樺否認提供事實欄㈠所載毒品來源,僅上訴人單一指證,中正第二分局亦函稱並未查獲所指毒品上游,又依據前開起訴書記載,陳易勤供應其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15日晚上9 時至同年5 月16日」,相較上訴人本案事實欄㈡即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各罪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聯性,至所舉 LINE對話紀錄,僅足認雙方見面事實,此部分犯行亦未經檢警查獲,何以均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紀騏樺、陳易勤筆錄、中正二分局函文、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均稱沒有意見,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或引據之證據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6 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審依調查之結果,因認所犯各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縱未說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陳易勤,並由檢警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與所認定上訴人無該條項適用之結果,不生影響,究與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有間。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猶執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持憑己見,對於刑法第59條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其父母、公司主管出具之書面,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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