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49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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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冉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07、1812、18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4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31909 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冉宸宇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3 次,暨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1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1 罪)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 萬元(2 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即事實欄一之㈡,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 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㈠、㈡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 年及就㈠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5 萬元。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以為係從事博奕工作,不知綽號「小鐵」者有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就附表一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3 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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