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50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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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劉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414 、 2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宗仁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王瑋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販賣毒品行為雖屬不該,惟其販賣對象僅1 人,並無向不特定人為兜售行為,又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少,利益亦微,與一般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較,其情顯堪憫恕。

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㈥、⒉內詳為說明:上訴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僅1 次,對象只1 人,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亦皆非鉅,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上訴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於服刑完畢後,不知悔過自新,正道取財,竟為賺取金錢,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衡酌其販賣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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