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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華明雄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華明雄有所載偽造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星月灣有限公司(下稱星月灣公司)因虧損亟需資金調度,否則告訴人李富娟之出資將因公司倒閉化為烏有,其乃同意將出資轉讓其子華欣沛以利融資,非上訴人擅自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星月灣公司財產不足償債,李富娟之股份為負資產,縱移轉他人亦無損害可言,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原判決未調查李富娟是否有口頭同意移轉出資之相關聯繫,逕以其不實指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富娟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股東同意書、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未經李富娟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李富娟名義偽造星月灣公司民國99年 9月14日、100年7月18日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李富娟同意將出資轉讓華欣沛承受等不實內容,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富娟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明知李富娟自始未同意或授權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竟偽造其簽名並持以行使,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縱星月灣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上訴人擅將李富娟出資額移轉予華欣沛,仍有礙李富娟依法主張或享有之股東權益,自足生損害於李富娟等情,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非僅憑李富娟之指訴,尤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相關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並已記明上訴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判斷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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