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6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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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朱必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朱必修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得其弟即告訴人朱偉傑之同意或授權以辦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鎮忠心段46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係2分之1,下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此由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及印鑑章予上訴人保管乙情即明,縱告訴人始終否認上情,依法應由上訴人與告訴人當面對質始能釐清事實真相,原審就此未能詳予調查,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告訴人前係於民國104年7月間趁返臺探視母親之際,親自辦理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書後,連同其原持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委託書及身分證等文件交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理而處分其名下之本件不動產,上訴人並已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以資證明。

復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自是因雙方母親病重住院,將實際上屬於雙方父母之本件不動產交由上訴人處理,以因應母親重病期間之醫療等相關開支及日後病故之喪葬費用。

至證人朱瓊芬與本件不動產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述亦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原審猶採為斷罪依據,且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將告訴人所有本件不動產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妻丁瑞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及告訴人、朱瓊芬(即上訴人胞妹)、陳瑞熙(即代書)之證詞,暨卷附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書證,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以:伊確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1.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所示,告訴人曾先後於106年10月8日、11月6 日請求上訴人告知本件不動產何時過戶及相關事宜,並否認委託書之存在,更指摘上訴人係冒簽「授權書」、「為什麼要偷偷過戶?」等語,而質疑上訴人辦理本件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正當性,足見上訴人確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委託或同意,即擅自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2.上訴人前於105 年10月間已經代書陳瑞熙告知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需告訴人本人出面或出具經公證之授權書,而告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3日因母喪返臺,惟上訴人竟未藉此機會告知告訴人或徵得其同意,卻急於105 年11月17日自行前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甚至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翌日(18日)即其母出殯當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補正時,仍未知會在場之告訴人,實與常情未符。

3.上訴人既事前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委託或授權即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縱告訴人事後知悉而未即為反對,甚至進一步與上訴人商談分錢,亦無從免除上訴人已成立之罪責,更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是事前同意、委託或授權,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等旨。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我的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固曾於第一審聲請傳訊朱瓊芬到庭詰問,惟隨後已經捨棄傳喚(見第一審卷第16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其辯護人對朱瓊芬於偵查中之證詞(含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則原判決因此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再指摘朱瓊芬此部分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卷查告訴人除於前述Line對話否認有何「委託書」之存在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委託書」正本,亦答稱:「不是,我沒有印象,且3、4年前的紙怎麼可能那麼新」等語,觀諸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已自承係自行在該「委託書」上手寫委託「朱必修」等字樣,亦未書寫日期等語,則上訴人所提「委託書」之真實性,僅屬其片面之詞,毫無佐證,此早經檢察官調查在卷,顯無從為任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㈤再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更未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贅為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經核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上訴人此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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