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7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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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廖明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廖明麗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其所犯法條,且敘明被告所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等旨。

嗣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雖經起訴意旨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幫助洗錢罪刑。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原判決雖併於理由內敘明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第一審所認定之幫助洗錢犯行等情,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祗能就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犯罪審判,且此部分既經改諭知無罪,即無起訴效力及於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罪可言。

從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揆之上開規定,即不得提起上訴,此並不因原判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合法上訴之效力。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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