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貳、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益岡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未
-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李詠嫻共同未繳納股款,及犯罪事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 三、李詠嫻、賴信明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陳益岡、李詠嫻共同詐欺取財
- 肆、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所示陳益岡沒收、追徵部分:
-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 二、本件原判決論處陳益岡如其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
- 伍、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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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陳益岡(原名陳立洲)
(已歿)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 訴 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 訴 人 賴信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陳益岡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調查屬實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3條第5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倘上訴第三審係不合法者,第三審法院是否得逕依上述規定自為不受理判決,則應區別上訴不合法之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
若第三審上訴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無上訴利益之上訴、逾越上訴期間、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後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提起上訴者,因屬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原審法院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倘原審法院並未裁定駁回,則第三審法院自仍應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至若係未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者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則非前述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係明顯違法之上訴,仍須第三審法院依上訴理由之記載進行判斷,方可決定是否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而訴訟條件之存否,係適法設定第三審審判對象之前提條件,亦即訴訟條件不存在,即無審查其上訴理由記載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之餘地,且第三審法院本得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訴訟條件有無等事項為職權調查,故第三審法院經職權調查結果,若認本件第三審上訴並無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情形,且有欠缺訴訟條件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準用第302、303條規定,撤銷第二審判決,另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方屬適法。
貳、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益岡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暨其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其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陳益岡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共同未繳納股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
陳益岡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此部分上訴非屬前述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嗣陳益岡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12年9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陳益岡共同未繳納股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包括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以資適法(另沒收、追徵部分詳如後述)。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李詠嫻共同未繳納股款,及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李詠嫻、賴信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認定上訴人李詠嫻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與上訴人賴信明有其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賴信明另有其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李詠嫻、賴信明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共同未繳納股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證(包括賴信明之自白,及李詠嫻自承於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之簽名等情),及證人姜曉婷、王秀緞、吳思儀、陳柏華、張玉如、楊珮筠、蔡蕙如、黃清榮、陳慶桐、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林瑞隆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交易明細、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貸款名冊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李詠嫻、賴信明有前開共同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且對於李詠嫻所辯: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於102年1月30日確實有繳納該次增資款新臺幣250萬元,另2次增資則未參與,不清楚陳益岡如何辦理增資。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除蔡麗英部分外,其他申請案件均事後才知道,且融資撥付款項亦非由其取得,與其無涉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而就李詠嫻所稱其與配偶等家人投入點金公司甚多資金,因公司存摺及印章均由陳益岡持有,所有款項為陳益岡操控,其未分得任何款項,與陳益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云云,何以不可採,復已依據證人張淑茹等人之證詞,如何認陳益岡主導以免費提供平板電腦等贈品,向旗下補習班人員張淑茹等人遊說簽立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再持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詐欺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6、42頁)。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判決依據證人林真如、莊淑安、張明珠之證詞,互為勾稽,認點金公司至遲於102年10月間,其財務已陷困窘,無力繼續給付林真如等人投資本金及紅利,復參酌點金公司之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所示,該公司於101、102年度之營利淨利均為負數,亦難認點金公司有何創造大額利潤,持續支付高額投資報酬或借款利息之前景可言。
再參諸李詠嫻身為公司負責人,陳益岡之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均為其所授予,其並親自參與招攬投資,且依證人陳柏華所證,上開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簽核會計師陳柏華,係受李詠嫻之委託,因認李詠嫻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見原判決第23至24頁)。
並以李詠嫻至遲於102年10月間已察覺陳益岡利用點金公司詐騙,仍配合辦理,任由陳益岡依其代表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接續申請融資詐財,採有利李詠嫻之解釋,因認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起接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41頁),是原判決就李詠嫻所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初始時點之認定,已詳述其憑據,且此部分認定,亦與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認定其於102年1、2月間與陳益岡共同為未繳納股款犯行,並無矛盾,自無李詠嫻上訴意旨所指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李詠嫻上訴意旨所執王秀緞證詞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一節,縱認屬實,然李詠嫻本件共同未繳納股款犯行,並非專以上開王秀緞證詞內容為主要證據,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上述姜曉婷、吳思儀、陳柏華之證詞,以及點金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又李詠嫻於原審未聲請傳喚證人孫昌台,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李詠嫻之原審辯護人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孫昌台,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六第203頁)。
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再原判決就賴信明前開犯行,係以上述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林瑞隆等人之證詞,及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貸款名冊等證據資料,作為賴信明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賴信明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賴信明之自白,即為其不利認定。
尤以賴信明於原審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並改稱其並無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云云,以及李詠嫻上訴意旨猶持上述辯解,並謂原判決採用屬傳聞證據之王秀緞證詞,已有違誤,且逕認其至遲於102年10月間已察覺陳益岡利用點金公司詐騙,未依憑證據,復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認定之事實矛盾,亦無以張淑茹等人所簽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欺之情事云云,且以原審未使孫昌台到庭調查,復爭執姜曉婷、張淑茹等人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就其等有無前開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李詠嫻、賴信明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李詠嫻關於共同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以及賴信明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李詠嫻、賴信明對於上開共同未繳納股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輕罪,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之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陳益岡、李詠嫻共同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賴信明藏匿人犯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陳益岡、李詠嫻共同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賴信明藏匿人犯部分,賴信明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陳益岡、李詠嫻所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因屬前述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叁、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賴信明偽證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賴信明因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偽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其所犯偽證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肆、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所示陳益岡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
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
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
二、本件原判決論處陳益岡如其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陳益岡不服 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陳益岡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陳益岡上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
惟原判決諭知之上述沒收、追徵部分,陳益岡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陳益岡關於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伍、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查本件僅有上訴人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茲陳益岡對於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詐欺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參與人之沒收判決,故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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