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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合易有其事實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熙之證述、上訴人之自白,並卷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刊登販售手機資訊擷圖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無販售手機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暱稱「唐唐」之臉書帳號,在臉書買賣手機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貼文,適林于熙瀏覽上開訊息致陷於錯誤,即利用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購買,並約定面交,上訴人到場後,再向林于熙騙稱須先支付一半款項作為定金,林于熙又誤信為真,即交付新臺幣 1萬5 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取貨為由先行離開,並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取信林于熙,惟事後林于熙始終未取得該手機,上訴人則藉詞推託不返還上開款項,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而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倘刊登虛偽不實廣告招徠民眾以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無礙該罪之成立,是上訴人於本件之行為,自構成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等旨。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理由固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上網張貼販售手機訊息時確有販賣真意,係後來收取林于熙交付款項後始起意私吞,應構成侵占罪云云,然無相關跡證足佐,上訴理由又指林于熙係於上訴人交付前述證件影本始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上訴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合,原判決自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前所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白之論斷,徒以自己的說詞,再事爭執,任指違法,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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