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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原名陳弘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049 、21224 、 219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20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廷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其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第3 點,並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之旨,是於我國刑事法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裁體系下,保安處分與犯罪(違法)行為及其刑罰,非絕對不可區分,尤其是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後,因已非刑罰(從刑),認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已為本院近年來一致之見解,本於相同法理及前述訴訟法修正之內涵,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均無不合,僅保安處分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罪刑部分則予以判決駁回。
而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俊廷(原名陳弘傑)強制工作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保安處分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將其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二、有關刑事法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 年12月10日作出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其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4 月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旨。
從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宣告,即因前述大法官解釋之結果,失所依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猶為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諭知,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就此即有指摘,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此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同案被告曾國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9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的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暨去向及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對於陳美玉等8 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陳美玉等8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等金額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由曾國乙負責提領款項,上訴人則在旁協助保管贓款,再依綽號「阿宏」之指示,由曾國乙將詐騙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藏放,再由其他集團成員繳回,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來源暨去向及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共8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其餘附表一編號2 至8 則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1 年4 月至1 年6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行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須就取得之不法所得再有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製造金流斷點,捏造合法化外觀,然上訴人係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水人員,其客觀行為本質乃為遂行詐欺集團擬定之詐騙計畫,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為取得犯罪所得、利益之手段,並未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也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非取得犯罪所得後,另有掩飾、隱匿之行為,主觀上更未就無使該犯罪所得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之犯意,該收水行為不足以使贓款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切斷或掩飾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不應該當為洗錢行為,原審未能究明前情,遽認上訴人尚構成一般洗錢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被害人陳美玉等8 人於警詢時所為遭詐騙匯款過程之陳述,及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認上訴人參與綽號「阿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與同案被告曾國乙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再依綽號「阿宏」指示將贓款藏放在指定之地點,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上訴人既已參與提領上開贓款並以上開方式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足造成金流斷點,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依前述說明,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秉同前旨,為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除係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
附表一編號1 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見原判決第5至7頁)。
核此採證認事暨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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